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與 甲○○是兄弟,陳○家(為少年,姓名詳卷)是甲○○之女」,應 補充為「乙○○與甲○○是兄弟,陳○家(為少年,姓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陳○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甲○○之女,乙 ○○與甲○○、陳○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家係被告之姪女,告 訴人甲○○為被告之胞兄,其等與被告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之行 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被告於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家恫稱:「你爸(指 甲○○)回來我就拿棍子打死他(臺語)」、「要把這間厝燒掉( 臺語)」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陳○家、甲○○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 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家為00年 0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家為叔姪關係, 對告訴人陳○家之年齡未必知之甚詳,且本案發時告訴人陳○ 家已為16餘歲之少年,衡情無法自其身形、外貌立即清楚辨 識其年齡,故在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知告訴人陳○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陳○家發生糾紛,不知 以理性、平和途徑溝通解決,未能控管情緒,竟於盛怒下, 在告訴人2人之住處內,對告訴人陳○家口出恫嚇之言語,造 成告訴人甲○○、陳○家心生恐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重;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甲○○、陳○家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