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87號
TCDM,113,中簡,88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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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張○菁 」之記載,因告訴人張○菁改名張○晴(具體姓名詳卷) ,故均應更正為「張○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鄧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僅坦承有拿取他人安全帽之客觀 事實,但其於偵查中及本案繫屬本院後,均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林亭妤張○晴進行調解,且已與張○晴調解成立,被告於 調解期日時當場依調解條件賠付張○晴新臺幣2,000元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將所竊 取林亭妤之安全帽1頂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予林亭妤等情 ,業據證人林亭妤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而林亭妤向本院表達因其遭竊安全帽已經取回,沒有要再向 被告求償,毋庸與被告調解、和解,對量刑範圍沒有意見等 節,有本院以林亭妤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參 ,堪信被告已取得林亭妤張○晴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惡 劣。
 ⒊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等心理疾 患等生活狀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均尚屬 和平之手段;再衡以其本案歷次所竊取財物均非高,但亦難



謂低微之財產價值(其中張○晴所有之安全帽價值高於林亭 妤所有者),暨前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可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 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張○晴雖於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表示「倘相對人(即被告)符 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可供參照。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再犯本案竊盜行為,復飾詞否認犯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林亭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之張○晴之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為被告所有 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林亭妤所有之安全帽已經發還予林亭妤 ,被告亦已以與張○晴所有之安全帽同等價值的金錢賠償張○ 晴,堪認被告所獲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悉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鄧惠文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亭妤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99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於112年11月10 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美村路1段118巷口前 ,徒手竊取張○菁(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林亭妤張○菁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林亭妤前揭所失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二、案經林亭妤張○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惠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亭妤、張 ○菁之安全帽各1頂之事實,惟辯稱:伊本身有雙極性感情異 常,只要有狀況就會發病,就會產生衝動,思考邏輯不能睡 覺之情況下,白天、晚上到處跑,沒辦法工作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亭妤張○菁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鄧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告訴人張○菁安全帽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 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亭妤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亭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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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