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78號
TCDM,113,中簡,87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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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世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位置圖、匯款明細表」
,與證據名稱「經濟部11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1200097580號
函文」更正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2日商環字第112
000975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5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物販賣
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依經濟部民國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函示「夾娃娃機」之評
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
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
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坊間「夾娃娃機
」機臺,如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包含具有「價
值相當性」、「確定性」等「對價取物」要件,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具射倖性,始可認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無庸依前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如不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則應認屬「電子遊
戲機」,即應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經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關於
本件扣案機臺之性質,其以113年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975
80號函覆略以:查來函所述2台機具將內部物品掉落口加裝
塑膠隔板障礙物……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至34頁),依前開說明,其
性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紀世宏
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臺
插電擺放在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夾想世界選物販賣機店」營
業,供不特定消費者娛樂,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
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24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
緊密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空間內而反覆、密接為之,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據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
放機臺數量僅有2台、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深刻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1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營業期間有獲利等語,且當 場警方未扣得任何取物投幣之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機臺2臺(含IC面板2個),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匯款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8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紀世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世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 電子遊戲機2臺(機檯編號12、24號,下稱本案機檯),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 想世界選物販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紀世宏先將商品擺放在機檯 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 證取物金額分別為590元、6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掉入洞 口後,可獲得該商品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 放於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彩券,兌換 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分別為價值100元至250元不等、 200元至300元不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 於112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並當場 扣得本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個,責付交由紀世宏保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113年1月2日經商



第1120009758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持續在上址店 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上開選物販賣機係其向「 洪宇成」租用,是上揭機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 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經營本案機檯2臺時,變更機檯程玩法 ,使不特定人產生以低價把玩機檯可獲取高價商品之以小博 大投機心理而具有射倖性,涉嫌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乙節, 經查:被告設保證取物功能,雖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增加 障礙設施提高夾取難度,惟此反使消費者投入保證夾取金額 前,取得機檯內物品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而需投幣至保證取 物金額始得購買物品,具有對價取物概念,並無射倖性,顯 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射倖性 、投機性之賭博行為;再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涉嫌賭博之 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賭博罪嫌,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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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