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45號
TCDM,113,中簡,84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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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未停工, 經勒令停工並制止擅自復工,惟仍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再於同年11月12日派員現勘,始悉上情。」更正 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 未停工,再以112年11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252326號函 勒令停工,惟葉嘉長仍未理會,繼續施工建造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嘉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 ,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 公安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葉嘉長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長長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平公司)之負 責人,起造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132、136、138、140、 142、146、148、150、152、156、158、160、162、166、16 8、170號之臺中市112中都雜字第64至79號雜項執照雜項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因未申報開工、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12年10月17日 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225734號函通知長平公司及葉嘉長該施 工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58條 勒令停工。詎葉嘉長明知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未停工,經勒令停工並制 止擅自復工,惟仍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 同年11月12日派員現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順錩鐘錶眼鏡行員工陳錦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函文、送達證書、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勘照片、本案工程施工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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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