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44號
TCDM,113,中簡,84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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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悠遊卡屬他 人遺失之物,持侵占之悠遊卡消費,竟未報警歸還,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 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本案悠遊卡於被告侵占時,其內尚有新臺幣267元之 儲值金(見偵卷第53頁),其尚未發還告訴人郭香君,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雖亦為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惟衡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考量該物品掛失後,原卡片 即已失去功用,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 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 ,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天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發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臺中火車站」站前廣場,拾獲郭香君所遺失之晶片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後持該卡於同日20 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店」 內消費新臺幣(下同)90元。嗣經郭香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香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天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香君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卡號資料影像照



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資料、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數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 餘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 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 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 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至告訴意旨另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悠遊卡感應刷卡機,進而消費,並非有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與 刑法第358條之罪責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 仍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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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