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返還告訴人林詠裕 ,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蕭振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詠裕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因林詠裕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蕭振雄主動提交之藍色腳踏車1輛 (已發還林詠裕)。
二、案經林詠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詠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藍色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蕭振雄,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