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騰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8時38分許,在其當時所任職臺中市○○區○○路00 0號香記烤鴨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內會計林芷溎所管領放置 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林芷溎於當日關店清點財物時發現遭竊,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騰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芷溎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黄騰皜涉嫌竊盜案偵查報 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被告並於112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
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2年12月19 日入臺中分監執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參以 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犯本案之際,前案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且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2月即再犯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 益相仿,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是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尚微,並參以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1月19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現金1萬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業已償還告 訴人之6000元外(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7頁),剩餘之 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