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張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鄧世國、張志銘(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前於因竊盜、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被告張志銘前因竊盜、毒品、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其等之竊盜前案相同,且均於出監2月
餘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用 ,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另參酌 被告2人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手段、行為分擔之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發 財金即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4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 第1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張志銘前因竊盜、毒品、贓物、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月、5月、4月、8月 、1年2月、10月、6月、7月、1年3月、6月、1年、6月、1年 2月、5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4月確定,於 113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玉敕孚濟宮內,由張志銘把風 ,鄧世國徒手竊取林淑鳳管領之臺中玉敕孚濟宮供奉之虎爺 發財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得手後,為警發現其等行跡可 疑,經林淑鳳調閱監視器,及經警當場扣得現金340元(已發 還林淑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鄧世國、張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竊得之現金340元,已由告訴人林 淑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