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706號
TCDM,113,中簡,70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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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 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塑膠鞋 底安全鞋1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 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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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