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693號
TCDM,113,中簡,69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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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丁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IKEA賣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4分至45分許,徒手竊取由葉雲 菊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總計竊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2601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將上 開商品上網拍賣,得款700元。
(二)又於同年3月4日19時30分許,徒手竊取由葉雲菊管領、如 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總計竊得價值8296元之商品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及袋子內,為葉雲菊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葉雲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雲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 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至 第47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15日即因犯竊盜 案件經當場查獲,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21頁被告113年3月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顯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倘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而有實際發還部 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至被告所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名稱 單價 竊取數量 備註 1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 199元 5個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NOLLNING時鐘/溫度計/鬧鐘(18×18)白色 369元 3個 3 DJUNGELSKOG填充玩具猩猩 499元 1個 4 BASTIS毛絮黏把補充包4件裝 79元 33個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5 APTITLIG餐桌轉盤收納竹 399元 1個 6 KALASNN 盤子多種顏色6件裝 69元 1個 7 KANONKUL碗 199元 3個 8 KANONKUL杯子(23厘升)藍色1件裝 149元 3個 9 RODKNOT圍裙(79×92)方格/灰藍色 淺米色 299元 1件 10 SACKKAR購物袋(18×45×28公分/22公升/灰白/黃棕/條紋) 39元 1個 11 VAXTHUS置物籃(30×30×30)米色 599元 2個 12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4個 199元 4個 13 NOLLNING時鐘/溫度計/鬧鐘(18×8)白色 369元 5個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張丁云應給付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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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