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638號
TCDM,113,中簡,6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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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取得『卡利系統』」之 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後」,應補充為「取得『卡利系統』」之賭 博網站代理權限後(代理商帳號:1919nc)」。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下注百家樂之遊戲賭 博」,應補充為「下注百家樂之遊戲賭博,賭博方式係以4 張牌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閒家』贏,點數大者可獲 得下注方賠率,如賭客未押中,則由「卡利系統」經營者即 甲○○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遭警查獲止,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暐」之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



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夥同其他共犯藉由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告經營賭場 之期間非短、犯罪所得甚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一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係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二第42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1 919nc為被告所使用,權限為總代理,可招募下線代理,且 依上開系統操作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 3月14日「有效投注」為新臺幣(下同)51,764,444元、「 洗碼佣金」465,880元、「交上線」為20,025元、「我的盈 利」為789,693元(上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卡 利系統」之操作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至53頁), 堪認上開系統操作擷取畫面中,「我的盈利」789,698元即 為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實際獲利。被告雖 於偵查中改稱:主要要看「交上線」,我是賺那2萬左右等 語(偵卷二第424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已供稱:「交上 線」為提供給系統商之抽成,我於經營「卡利系統」總代理 期間,獲利大概有10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7至19頁),參 以本案被告經營「卡利系統」期間長達3年以上,被告招攬 之下線、賭客眾多,上開畫面中「有效投注」已高達51,764 ,444元,難認被告上開期間之獲利為系統操作擷取畫面中「 交上線」之20,025元。是上開系統操作擷取畫面中「我的盈 利」之789,693元,應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 在案(偵卷二第42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SI電腦主機1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張桂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沒收 4 借據1張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宿舍3樓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初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暐」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鄭暐」取 得「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後,再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martin_jr6688」、「martin_jr66888」、「mart in_.1122」等帳號發布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上開賭博 網站之會員,下注百家樂之遊戲賭博,甲○○則可自賭博會員 下注款項中抽成獲利,計算方式為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可獲得80元之抽成,並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其不知情之友人林雨果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 之女友張桂鳳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之做為收款所用,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於 112年3月14日9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9室之居處搜 索,扣得手機2支、MSI電腦主機1台、張桂鳳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借據1張、大 麻1包(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清查其資金來源,並通知賭客王子銨林雨果張子銳、陳奕睿孫丞羿、李家誠林季稐、馮 僑瑋、傅黎傑卓奕陞、徐奕翔林侑勳賴俊吉邱奕鋒吳浩青、許國緯洪辰宇及少年沈○廷、詹○紫、呂○瑜陳○勳吳○豪施○勝、游○宏等人(王子銨等人所涉犯賭博 犯行,均由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或少年法庭審理)到 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子銨林雨果張子銳、陳奕睿孫丞羿、李家誠林季稐、馮僑瑋、傅黎傑卓奕陞、徐奕翔林侑勳、賴 俊吉、邱奕鋒吳浩青、許國緯洪辰宇及少年沈○廷、詹○ 紫、呂○瑜陳○勳吳○豪施○勝、游○宏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電腦登入「卡利系統」之擷取畫 面、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取畫面、被告與上開賭客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下注畫面及林 雨果張桂鳳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初起至112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 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



:APPLE IPHONE14)、電腦設備(MSI白色主機)1台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期間 僅並無獲利,然依被告遭查獲時之「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之結算畫面,被告之獲 利至少有78萬9693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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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