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46號
TCDM,113,中簡,346,2024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1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 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同質性高,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竊盜 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147頁),暨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罹患精神疾病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取之 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王翎宇,且被告自陳 捐款箱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現金2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 偵卷第1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終止委 任)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盈彩 券行」,趁店員王翎宇走出店外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翎宇管領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 000元),得手後,隨身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翎宇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察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翎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翎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照 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