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41號
TCDM,113,中簡,34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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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 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余奕叡放置於機車後座之財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嗣經警扣押後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及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 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4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字第58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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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