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39號
TCDM,113,中簡,339,202405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陳耿彬竊取其所有物品之犯罪動機,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即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