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關完熟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大鵬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該門市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大關完 熟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9元),置於其隨身包包 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聯超市大鵬店經理林彧 廷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39、 4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允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
㈠
於
1
0
8
年
間
因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逃
逸
犯
行
,
經
本
院
以
1
0
8
年
度
交
訴
字
第
2
7
8
號
判
決
判
處
有
期
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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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確
定
;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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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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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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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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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執
行
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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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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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行
,
經
本
院
以
1
0
8
年
度
中
簡
字
第
7
8
號
判
決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4
月
,
被
告
上
訴
後
,
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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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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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合
議
庭
以
1
0
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
2
0
號
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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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判
決
,
改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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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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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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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
駛
人
酒
醉
駕
車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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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傷
害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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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行
,
經
本
院
以
1
0
8
年
度
交
易
字
第
5
5
8
號
判
決
分
別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月
、
4
月
,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6
月
,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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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由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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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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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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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1
0
8
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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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第
9
9
6
號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2
月
、
3
月
,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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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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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揭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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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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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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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9
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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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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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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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有
期
徒
刑
1
年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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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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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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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意
旨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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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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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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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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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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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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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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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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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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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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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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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紀
錄
表
在
卷
可
按
(
見
本
院
卷
第
1
3
~
2
1
頁
)
,
其
於
前
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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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
刑
執
行
完
畢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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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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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