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同日 下午7時49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分許」、第7行所載 「『去死一死』」更正為「『你頭可以去死一死 你知不知道 我真的可以把你的頭 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游錫榮因認告訴人梁語俙向雇主告狀,致其遭辭退而心生 不滿,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 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 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訊息之舉動,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 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 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 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 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與梁語俙原為同事,游錫榮認梁語俙向其雇主告狀, 致其遭辭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的電推 不能碰 我可以自己丟掉 也不讓你碰 我會剁了 碰我東西的人」、同日下午7時49分許傳送「不回覆嗎 你會 哭的 我還有更可怕的 你可以不做美髮了 跟我玩」等文字 訊息、於同日下午9時7分傳送「去死一死」之語音訊息恫嚇 梁語俙,梁語俙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閱覽、聽聞上開留言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梁語俙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梁語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錫榮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講話 就是這樣子,氣話會比較直,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語俙指訴綦詳,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擷圖、音檔翻拍光碟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