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2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紅豆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陳昌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原名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監視器時間),在劉 曼蘋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 多田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紅豆 麵包1個,放入所持袋子內,隨即未結帳離開該店,將該紅 豆麵包食用完畢。劉曼蘋於同日22時許盤點商品後發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9月13日22時50分許通知陳昌波到 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曼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曼蘋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到案說明時照片、7-EL EVEN便利商店多田門市門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紅豆麵包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5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