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驗餘淨重:0.0067公 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係余素蘭、 江德修。而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余素蘭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2月17日查獲,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09121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 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犯 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 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1號),且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下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第18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察時供認在卷 (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111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4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後,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0公克、驗 餘淨重0.0067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 案之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 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02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6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 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依其外觀通常尚可 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品屬 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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