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96號
TCDM,113,中簡,129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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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祈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江玫 萱間之感情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 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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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