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3時56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無償提供不詳重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史于甄施用。 嗣警查獲史于甄販賣毒品,經由史于甄供述,警循線追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45321卷第161至162、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史于甄於 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321卷第39至43頁 ,偵11906卷第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指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搜索過程照片1 0張、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321 卷第65至67、105至109、110至12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所示轉讓予史于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僅約可供施用1次,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既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 被告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且毒 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並未獲取報酬,對象為1人, 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見偵45321卷第161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