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39號
TCDM,113,中簡,123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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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參零陸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 萬8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34分許,陳建合搭乘 友人林家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向不明、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經陳建合之同意執行搜索,乃當場扣得陳建合所有晶體1 包 ,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其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24.3065公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29至35、91、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43、45至 48、49、65至71頁),復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 體1 包經警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24.30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4日、19日鑑驗書在卷足參(核交卷第7 、9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供 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 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男子,然未能提出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純質淨重24.3065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 告當時雖另遭警查扣K 盤1 個(詳偵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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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