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俊碩因其母與告訴人劉諾祐發生爭執,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非理 性言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 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性象徵之字眼,亦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
行(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之母高錦秀與劉諾祐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東光市場」之攤販。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劉諾祐與高錦秀在上開地點擺攤時,因故起口角爭執。在場 之黃俊碩見狀後,隨即質問劉諾祐發生何事,雙方因此起爭 執後,黃俊碩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 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辱罵劉諾祐 ,以此方式侮辱劉諾祐(黃俊碩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劉諾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諾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