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鮮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訊工程業、小康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鮮魚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4、5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蔡明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梧 棲觀光漁港,再步行至漁港內魚販區A001攤位採買,蔡明祥 見該攤位旁地上置放阮氏玉詩寄放之鮮魚1包(約14-15台斤 、價值新臺幣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鮮魚放入攜帶之黃色桶內後,旋即離 去。嗣阮氏玉詩於同日14時許盤點採買之漁貨時,發覺短少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玉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漁港中隊竊盜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