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俐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彭如鈴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
被 告 陳俐依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依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許,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與彭如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如鈴,致彭如鈴受有臉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前胸擦傷及頭 痛等傷害。
二、案經彭如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依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彭如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 手毆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前胸擦傷及頭痛等傷害一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毆打始反擊云云,惟被告自陳,當天 告訴人動手後,伊即出手,嗣雙方互推並互毆等語,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有拉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反擊,而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