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43號
TCDM,113,中簡,114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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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
0108號、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 館分公司門市(下稱全聯台中博館店),徒手竊取張霞管領之 商品美舒律蒸氣眼罩2盒、奶油手撕包1個(總市價新臺幣《下 同》41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3月13日19時6分許,在 全聯台中博館店,徒手竊取黃星豪管領之商品馬修嚴選精品 優格飲蘋果百香口味1罐、味全農榨檸檬飲1罐、原味奶油餐 包1個(總市價155元),得手後逃逸。嗣張霞、黃星豪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霞、黃星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霞、黃星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復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全 聯台中博館店達成和解,給付全聯台中博館店6萬0750元,



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20108卷第65頁),足認其已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偵20108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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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