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告訴人黃暉峻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市價新 臺幣185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50號
被 告 歐奕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暉峻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市價新臺幣185元),得手 後逃逸。嗣黃暉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奕廷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暉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