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35號
TCDM,113,中簡,113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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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旨
楊瑀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瑀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時20分許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接受採尿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0
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上前盤查,後在警詢中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後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瑀騏前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瑀騏於警詢固承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辯稱
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均已忘記等語(
見毒偵卷第35頁),依其所辯稱並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僅係就施用時間有所爭辯。然查:
㈠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
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檢驗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
第110436號函敘明在案。復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
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
長不逾96小時,並經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至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
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
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
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
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
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再經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敘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023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39、41頁)。被告所採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對照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出濃度分為3679ng/ml、20264ng/ml,以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依據均為500ng/ml,相互對比,當可發
現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均遠較500ng/
ml之判定依據高出甚多,是依尿液檢驗報告中代謝物之濃度
,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3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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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