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 段第2行「以手機」更正為「接續以手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 上網賭博財物之時間不長,賭博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 日常生活用品,偶然遭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罪,宣告沒收 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7萬7849元,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5─72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林家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初 某時起至111年3月底某日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 員帳號「rick060408」及密碼,登入「TZ娛樂城」賭博網站 (網址:https://agup.tz168168.com),並匯款至該賭博
網站之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 成賭博點數,簽賭「百家樂」,玩法係由莊家及玩家比牌點 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TZ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Z娛樂城」會員資料,發覺被告以 前開玩法所得獲利,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請提領(出金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TZ娛樂城」網站會員畫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18863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TZ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 未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7萬7849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受款帳戶 1 111年3月14日0時30分許 5萬73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2 111年3月16日4時35分許 4萬54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17日1時許 6萬22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4 111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6萬2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5 111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1555元 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6 111年4月3日3時6分許 2萬9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7 111年4月4日18時50分許 1萬834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