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00號
TCDM,113,中簡,110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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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晶體5包(總毛重2.97公克),經送驗單 位指定鑑驗編號1之晶體,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3號鑑驗書1紙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方童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在 臺中市南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 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 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與春安一街交 岔路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為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97公克,指定鑑驗



1包,驗餘淨重0.4719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D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 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120028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二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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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