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 證人林晋男警詢及偵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林晉男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 處112年9月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98號函暨檢 附證人林晋男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1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 招領,即起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 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行動電 源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 頁、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7704號
被 告 張均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松竹洲際門市,拾獲鄭立若遺失在該 處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鉅晶國際、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 係鄭立若於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咖啡店所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 因鄭立若發覺行動電源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咖啡店監 視器影像及比對消費明細,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行動 電源1個(已發還)。
二、案經鄭立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若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該店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