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063號
TCDM,113,中簡,106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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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阪急麵包」貳個、「3M耐用型多用途DIY手套-灰L」貳個、「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貳包、「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楊 秉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 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雅鳳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 市大鵬店副店長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該店之財物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



阪急麵包」2個、「3M耐用型多用途DIY手套-灰L」2個、「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2包、「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2罐 ,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楊秉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由王雅鳳擔任副店長之全聯超市大鵬店內,徒手竊取 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阪急麵包2個、3M耐用型多用途DIY手套- 灰L2個、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2包、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2 罐(價值總計新臺幣650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提袋內, 隨即離開現場。嗣王雅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雅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竊得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 3罐。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稱僅竊2罐,且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王雅鳳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竊得另外之1罐,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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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