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正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 「臺中市政府哭間地圖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空間地圖查詢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5行關於「署名7枚、印文5枚」之記載,更正為「簽名5枚 、指印7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譚正杰」之簽名 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蓋指 印於其上,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譚正杰」名義偽造 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 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譚正杰」本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 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故核其於該等文書上偽造「 譚正杰」之簽名及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隱瞞身分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偽造署押罪。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簽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同意該警員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後持交警方,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譚正杰 」及警察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性質為私文書。是依上揭說 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 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在該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載之偽造署押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已為偵查 中檢察官一併告知,被告並於知悉後表示認罪(見偵緝卷P47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隱瞞身分之同一目的,在 時間及地點有重疊關係情形下,實施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較為 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隱瞞身分,為偽造 他人簽名、指印等犯行,不但誤導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浪擲司法資源,並足生損於被害人對外名義之公共 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P2 7)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 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署名) 備註 1 112年03月18日19時1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之「受訊問人」欄 「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56347卷P71之1 2.「受訊問人」欄 「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56347卷P77 3.調查筆錄第2頁 「譚正杰」指印2枚 見偵56347卷P73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本人」欄 「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56347卷P79 2.「受採尿人」欄 「譚正杰」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真實姓名」欄 「譚正杰」簽名1枚 見偵56347卷P81 「捺印指紋」欄 「譚正杰」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譚正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正羽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搭乘友人王俊傑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經警當場疑有非法持有、施 用K他命情事,譚正羽為規避相關罰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警方詢問身分時,即向警方謊報自己為「譚正杰」 ,嗣警方徵得渠等同意返回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復自同日 19時起,先後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先後偽簽「譚正杰」之署名5枚 、偽蓋印文7枚,以示接受毒品案件調查者為「譚正杰」。 嗣譚正杰事後收受毒品裁罰處分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正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譚正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哭間地圖查詢結果、警 方密錄器影像照片、被告譚正羽以譚正杰名義接受調查之調 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為被告譚正羽尚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上述調查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書乃 承辦警員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自無偽造公文書可言, 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 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偽造 之「譚正杰」署名7枚、印文5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