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012號
TCDM,113,中簡,10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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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4、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零點壹肆肆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更正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毒偵4095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暨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扣案物編號1、5)、白色粉末1瓶(扣 案物編號6)及香菸1支(扣案物編號9),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上開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而上開香菸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3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12毒偵4225卷第61至63頁)。是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均屬違禁物,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袋2只、玻璃瓶罐1個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陳冠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2926公 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 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時在場,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前開扣 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3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3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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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