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003號
TCDM,113,中簡,100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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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7、10512、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統一超商7-11禮券伍佰元、公仔貳個、彩色筆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並於民國112 年9月28月」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尉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 均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之智能狀況,酌予從輕量處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自 行車1輛,已發還與被害人廖志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錢 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統一超商7-11禮券500元等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周恩愷,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同時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3張、悠遊卡、 健保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而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之公 仔2個、彩色筆1盒,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紀宗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廖尉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竊取廖志成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自行車一輛,供己使用。嗣廖志成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0月26日22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




(二)於112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 勞內,徒手竊取周恩愷所有放置於座椅上之錢包(內有現金1 00元、統一超商7-11禮券500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學 生證3張、悠遊卡、健保卡)得手,嗣將100元花費殆盡,錢 包則丟棄於賣當勞廁所內馬桶。嗣周恩愷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12號)(三)於112年11月26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紀宗志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公仔2個、 彩色筆1盒(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紀宗志 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二、案經周恩愷紀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部分:
1.被告廖尉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廖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賴峰杰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7.被害人廖志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二)113年度偵字第10512號部分:
1.被告廖尉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周恩愷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賴峰杰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三)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部分:
1.被告廖尉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紀宗志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賴峰杰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之智 能狀況,對被告酌予從輕量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發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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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