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仿冒 附表一編號商標之提包1件」更正為「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 之提包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接續行為與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侵害者, 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列共6間公司暨其各別所 有之商標權,係以接續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應論以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既破壞公平交易秩序,亦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得參(見中智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 警卷第9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押物品卷頁索引:偵卷第15至16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書對照 1 仿冒「CASIO」手錶 3 附表二編號1 2 仿冒「NIKE」包包 8 附表二編號2 3 仿冒「NIKE」拖鞋 3 附表二編號2 4 仿冒「NIKE」毛巾 1 附表二編號2 5 仿冒「JORDAN」包包 2 附表二編號2 6 仿冒「FILA」包包 1 附表二編號3 7 仿冒「Superme」包包 1 附表二編號4 8 仿冒「Superme」拖鞋 1 附表二編號4 9 仿冒「Superme」毛巾 1 附表二編號4 10 仿冒「Superme」鑰匙圈 2 附表二編號4 11 仿冒「UA」包包 1 附表二編號5 12 仿冒「CONY」鑰匙圈 3 附表二編號6 13 仿冒「FILA」包包 1 附表二編號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楊晉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一所載文字及 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提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 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知悉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 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楊晉有仍基於透過網路 販賣仿冒附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上網使用其申辦之雅虎拍賣帳戶(帳號:pooh869378 ;下稱系爭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提包等商品。嗣經 警依蒐證程序於同年5月19日,使用系爭帳戶向楊晉有購買 仿冒附表一編號商標之提包1件後,復於110年3月11日,持 搜索票前往楊晉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之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系爭帳戶網頁、員警使用系爭帳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 記錄及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列商標檢索資料 表、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查扣物品市值 估價表。
(三)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CASIO」、「G-SHOCK」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2 「NIKE」、「JORDA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3 「FIL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4 「Superm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U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6 「CONY(兔兔)」圖樣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手錶 3件 楊晉有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提包、拖鞋、毛巾 14件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提包 2件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提包、拖鞋、毛巾、鑰匙圈 5件 同上 5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包包 1件 同上 6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鑰匙圈 3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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