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至4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應補充為「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1瓶後」;犯罪事實一第5行「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 法記取教訓,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酒後 駕車不慎撞擊楊秉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 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從 工地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勝鑫 男 46歲(民國67年4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鑫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福十九路與旱溪東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B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竟仍於同日
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8759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楊秉峻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211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對陳勝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秉峻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