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66號
TCDM,113,中交簡,76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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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 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趙國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和 平路上之85度C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榮 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綠燈停在路口皆未行駛,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對 趙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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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