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 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 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賴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娟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南天宮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5時33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