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67頁) 。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 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17頁 、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於中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嘉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棋前因毒品、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5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5 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受長期有期徒刑執行仍未生警惕,期 滿後1年餘即再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