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23號
TCDM,113,中交簡,723,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審酌被告被告前 已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1778號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傅智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智偉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返回臺 中市大里區之路上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草溪東路與東南路73巷交岔路口時,因直行車 占用轉彎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