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成揚無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成揚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雖有未洽,惟被告於偵查 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尚 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是本院雖未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文及罪名,但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齡考照年齡,卻不思取得 合格駕駛執照後再騎車,甚於騎車上路後違反交通規則,進 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告訴人吳芳宜及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加重其法定刑期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再行上路,且騎車行駛 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無照 騎乘車輛上路,並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作為支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所 為手段雖輕,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⒉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我發現對方時雙方距 離已很接近,便立即剎車,但來不及等語(偵卷第29、30頁 ),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告訴人於本 案應負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責任,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15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犯罪之情節 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此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 即可獲悉(偵卷第48至49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 於112年9月1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13頁)足供參照,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 利之評價。
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詳本院卷 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 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詳本 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張成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揚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五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四川五街與四川西二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 過前開路口,適有吳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四川西二街行經前開路口,與張成揚發生碰撞,並 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勢。嗣因警方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宜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