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74號
TCDM,113,中交簡,6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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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雄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雄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雄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詎其飲用 竹葉青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見警驅車向前反而加速駛離, 規避攔查而為警攔下,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先前亦無 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正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謝雄榜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雄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明顯不穩,見警驅車向前欲攔查 時,即加速駛離,規避攔查而為警攔下,發現其渾身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雄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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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