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73號
TCDM,113,中交簡,67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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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LUE PAENG(中文名:傅席聖,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LUE PAENG(中文名:傅席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蠻牛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 對禁絕酒駕之法律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 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 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正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KHAMLUE PAENG(中文名:傅席聖,泰國籍)            男 55歲(民國58【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LUE PAENG(中文名:傅席聖)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 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蠻牛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6時59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LUE PAE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正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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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