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70號
TCDM,113,中交簡,67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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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證號、姓名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9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倒車撞及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張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98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MG/L),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曾慶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 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不慎倒車撞及停等紅燈由張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9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正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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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