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69號
TCDM,113,中交簡,669,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G棟             2之2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闔家歡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同日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停等紅 燈時停放於機車待停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3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存根、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正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