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C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飲用藥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 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領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吳柏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C棟)之居所內,飲用藥 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吳柏鋒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8)日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