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旋於113 年4月20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於113年4月20日1 3、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 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因酒後 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許誌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 月2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中山巷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4月20日14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