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坤永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七期某酒 吧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往公正路之住處,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友人住處門口,而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於路口處倒車,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4月1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 、第53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前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明知酒後駕 車為違法行為,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為員 警攔查而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9頁被告11 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