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14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 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見偵卷第 25、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張智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2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及壓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日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