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06號
TCDM,113,中交簡,606,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10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保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林保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錩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餐酒館內,飲用調酒後,明知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翌(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北興街口時,停在路中間,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翌(17)日上午10時3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1/1頁


參考資料